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和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协会理事会设立自律监察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自律监察委员会根据协会自律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被惩戒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申诉委员会委员、听证员、听证会书记员等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受调查、受惩戒的会员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是否回避,由协会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协会作出的立案通知、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纪律惩戒决定、审议决定等文书,可以通过邮寄、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电子送达、协会网站公告等多种方式送达。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档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收发微信号、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档备查。
通过邮寄、委托相关会员单位协助、电子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以协会网站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七条 协会对会员、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综合考量违规行为的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主观状态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二)当事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影响;
(三)当事人因违规行为牟取利益的金额;
(四)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的违规次数;
(五)当事人同一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八条 会员、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给予纪律惩戒:
(一)积极配合协会调查;
(二)积极采取相关补救和改正措施;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
(四)当事人已履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五)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对其从重给予纪律惩戒:
(一)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自律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调查;
(四)对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以及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骚扰、辱骂、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五)拒不整改或者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故意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协会会员、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
(二)协会自律检查中发现;
(三)投诉、举报(已被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除外);
(四)会员自查中发现;
(五)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嫌违规案件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一)有关部门移交的,应当有移交部门书面移交手续及相关材料;
(二)协会自律检查中发现的,应当有事实确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投诉、举报的,应当有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
(四)会员自查中发现的,应当有会员的书面自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对违规线索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提交协会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立案的,在会长办公会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书面申辩意见应当针对被调查的行为或者存在的问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并就是否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给予纪律惩戒的情节作出说明。涉及投诉事项的,还应就是否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和是否作出相应的赔偿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就其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其提供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六条 开展案件调查由协会自律监察部门负责并成立调查组。调查组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组成,必要时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加入调查组共同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外部专家等协助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组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协会公函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现场询问应当至少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确认。同一被询问人就同一问题表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解释并提供客观证据。
调查人员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复制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生以下事由的,可以中止调查:
(一)调查涉及的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尚未出具审理结果的;
(二)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协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
发生上述事由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中止调查。上述事由消失后,经协会领导批准可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生以下事由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可以终止调查:
(一)被调查的会员终止运营;
(二)被调查的从业人员死亡;
(三)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二)项作出的承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被调查的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三)项履行承诺的,应当经协会领导批准恢复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载明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门将调查报告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由会长办公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予以结案;
(二)违规行为超过二年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不予纪律惩戒,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符合《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规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四)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纪律惩戒情形的,提交自律监察委员会讨论处理;
(五)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纪律惩戒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经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违反自律规则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认为事实不清的,要求协会相关部门重新调查;
(三)确认当事人有违反自律规则行为的,或者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行为与期货行业的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的,或者其行为严重破坏行业声誉、损害行业根本利益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限期整改;
(四)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会员受到前款所列纪律惩戒之一的,协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惩戒。
第二十五条 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从业资格并在1年至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五)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六)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和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并可在协会网站或者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布,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纪律惩戒决定自生效之日起在协会网站公布的期限为3年,但受到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纪律惩戒的,公布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七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会议应由2/3(含)以上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1/2(含)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从业资格纪律惩戒的,由自律监察委员会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纪律惩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九条 自律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是从业人员的,写明姓名、性别、从业资格号码及其所在机构的名称;当事人是会员的,写明机构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违反自律规则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 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会员或者从业人员有《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直接作出训诫的纪律惩戒决定:
(一)会员或者从业人员拒不参加约见谈话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同一会员或者从业人员一年内被采取批评警示措施累计三次及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会员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则对该行为单独作出纪律惩戒决定:
(一)不履行第八条第(四)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
(二)有逃避、抵制或者阻挠调查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会员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文书中已确认的事实,并依据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惩戒决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自律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从业资格等纪律惩戒决定的,不再组织听证。
有关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纪律惩戒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申请的,申诉期满后纪律惩戒决定书即发生效力。
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不予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协会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以下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从业资格并在1年至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会员或者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申请听证的,协会应当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由自律监察委员会三名委员组成听证会,其中一名委员为听证主持人,其他二名委员为听证员。自律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书记员由协会1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会记录工作。听证会书面记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自律监察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会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会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陈述、申辩、质证;代为放弃听证;代收相关文书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规则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申请利害关系人回避;
(四)有权在听证会结束前书面提出放弃听证;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六)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规的具体事实、证据和纪律惩戒建议、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提出辩解的证据;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员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根据合议情况写出听证报告,并由听证员签名后,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
听证结束后,自律监察委员会根据案件调查材料、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其他证据作出纪律惩戒或者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协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申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
提出书面申诉申请的,申诉委员会作出审议决定前暂不予执行纪律惩戒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经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但适用依据不适当或者作出的纪律惩戒不适当的,可以变更原决定;
(三)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自律监察委员会进行补正;
(四)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或者原决定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大变更的,撤销原来的决定,由协会相关部门重新调查或者由自律监察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五)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来的决定,作出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由七至九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协会非会员理事担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他委员由普通会员理事担任。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由2/3(含)以上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1/2(含)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并应当立即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协会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个人违反相关自律规则需要给予纪律惩戒的,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2007年12月26日经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协会负责解释。